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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

发布单位:县农业局 发布时间: 2017-06-23 17:13 浏览次数: 字体: [ ]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检测结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伪造检测结果,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检测结果,隐瞒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用农药、兽药或其它化学物质成份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检测资格。

2

未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责令限期改正。

已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但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发现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货值金额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

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违法所得不足5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违法所得不足5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开展检测、未制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已及时制止,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设立或者委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未及时制止,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开展检测

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7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8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附: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擅自移动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或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两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9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或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其停止,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或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其停止,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或没有违法所得,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的

责令其停止,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四川省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

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

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

11

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四川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附:第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发现违法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

已建立进销货台账,但台账信息不全或台账保存期少于二年,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进销货台账,逾期不改正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2

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四川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附: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

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监督销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四川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或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4

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或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四川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附:第二十七条: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已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但信息不全或记录保存期少于二年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销售记录的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5

拒绝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四川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附: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

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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