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209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证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1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主体 | 澳门金沙城中心_欧洲杯足球网-【投注官网平台】地方海事处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在监督检查或者接到投诉、举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证件的违法行为以及上级交办、下级上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案件,应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相应笔录,当事人确认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见证人签字或执法人员在笔录中说明情况)。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 1-2.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六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2-1.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七条:“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2.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九条:“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3.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十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2-4.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3-1.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3-2.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五)不属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4-1.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4-2.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第四章的规定组织听证。……” 5-1.《中华人民 5-2.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6-1.《中华人民 6-2.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65242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