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检查
第一条 县统计局要认真组织实施上级统计机构部署的统计执法检查,并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业务特点组织开展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质量抽查,促进统计执法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条 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责任的股(室)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成立芦山县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审议小组,负责审定统计执法大检查工作计划和统计执法大检查的动员、部署,审定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加强对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各股(室)、中心应当根据检查的要求,结合本专业的实际和专业特点,拟定检查计划,报政法股备案。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察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的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察机关的名称,检查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察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六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检查时必须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根据情况做出处理:
(一)没有发现问题的,由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客观、公正的执法检查结论,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由执法检查人员依据不同情况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符合简易处罚程序规定的,执法检查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收集检查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提交统计执法检查报告,并将当场做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领导及政法股备案。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罚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理由、处罚依据不存在异议的,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各股(室)在日常统计工作中应加强统计违法案件证据材料的收集,积极运用简易程序查处本专业的统计违法案件,提高统计执法效能。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报局领导和政法股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十四条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相关股(室)应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政法股,由政法股根据案件情况会同相关股(室)进行初步审查,其中有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较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立案。
需要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在发现统计违法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立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由政法股会同相关股(室)组成两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地搜集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及时填写调查报告、《案件审查表》及《处理意见初审表》。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手续不全、证据不足应补充调查。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下列分工和程序进行:
(一)根据《芦山县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拟给予警告、通报或处罚金额在二万元以下的,由相关股(室)负责人把关、政法股复核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二)根据《芦山县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拟处罚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通过相关股(室)集体讨论,并报政法股审核后,经案件审议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审批;
(三)根据《芦山县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拟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需要给予科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统计行政处分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案件审议小组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四)拟不参照《芦山县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标准进行处罚的,根据《芦山县统计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分析,填写《处理意见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复议、诉讼期满后应予结案。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案件立卷归档实行“谁办案谁立卷”和“一案一卷”的原则。
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由政法股统一立卷归档。各股(室)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将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进行整理立卷,经主管部门领导签字后,移送政法股统一归档。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