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确定的法律顾问退休或者调离法律事务工作岗位的,不再担任法律顾问。
第三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熟悉社情、民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五)热心社会公共事业,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四条 法律顾问对我局以下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为我局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对重要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参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根据委托承担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的代理工作;
(九)办理林业局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具法律意见;
(二)获取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三)承办的法律事项需要调查、取证时,局属各单位、局内各股室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办理与政府法律事务无关的业务;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人曾参与的政府法律顾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我局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七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县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是否回避,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研究决定。
第八条 在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组织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等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经贸、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的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专家或者律师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按照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报酬,临时聘请专家或律师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主动辞去法律顾问。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请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报县法制办批准后予以解聘并向社会公告: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超过2次的(含2次);
(四)因疾病等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承担法律顾问工作的。
第十三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林业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