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6 |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权力项目名称 | 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公布)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公布)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 5.《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主体 | 澳门金沙城中心_欧洲杯足球网-【投注官网平台】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路政职能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行为,应及时立案进行调查。 2.调查责任:指派不少于2名、具有执法资格的调查人员,按法定程序全面、公正、客观收集违法证据及减轻、从轻处罚证据,确保证据收集合法、确实、充分。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审查责任: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法定程序遵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律适用、处罚建议、裁量权行使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需要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应执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并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4.告知责任: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规定应当处罚的,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理由、依据,并按规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 5.决定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及案件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作出处罚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处罚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行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 1-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六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2-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七条“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九条“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3.《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十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2-4.《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3-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3-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五)不属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4-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4-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第四章的规定组织听证。” 5-1.《中华人民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6-1.《中华人民 6-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 |
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监督电话 | 0835-65219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