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所需资料,符合备案条件的依法受理,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是否按照备案要求提供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等材料。
3.备案责任:对符合要求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备案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行政执法检查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后续监管。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