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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发布单位: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 2018-03-06 16:24 浏览次数: 字体: [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1、立案责任:运政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运政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运政管理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运政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审理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运政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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