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组管理的党员干部。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包括购买的公有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以及购买车辆的情况;
(十)本人及配偶、子女外出旅游的情况;
(十一)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组负责受理。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六条 纪检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县委和纪委。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纪检组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制度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纪检组书面请示。纪检组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九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组织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 纪检组和局办公室要加强对本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 纪检组应当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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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