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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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这里民法典没有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很有可能导致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不公平对待,因为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最终是由提供劳务一方独自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保护提供劳务一方的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