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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作业罪的罪过形式

发布单位: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12-05 14:54 浏览次数: 字体: [ ]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法条理解与适用】

将危险作业罪主观认定为过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的内涵。从本罪惩处人员的特殊性可以看出,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行为人具有特殊的专业操作知识,所以在实施三类违规作业时,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是和对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该是有足够的认识的。但是,从该罪行为人实施违规操作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追求生产的进度和效益,认为危险程度可控或会降低,轻信能够避免该危险,对现实危险转化为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程度进一步增加是持否定的态度的,所以行为人并没有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的内涵。如果行为人放任结果发生或危险增加,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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